水孕育了生命,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物质之一,不卫生的饮用水也是引发疾病的重要影响因素。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防止介水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我国于1989年颁布实施了《传染病防治法》,并于2004年8月28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12月1日施行。传染病防治法为我国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共九章八十条,其中有十条与饮用水卫生安全有关。这十条分别规定了法定介水传染病的种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法定职责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三条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罚款、吊销许可证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引起甲类传染病(指霍乱)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是判定饮用水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是否遵守法律的技术性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为进一步规范和管理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1996年卫生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这是我国第一部生活饮用水管理的部门规章。
《办法》第三条规定: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第六条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监测;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监测;铁路、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卫生部关于分质供水卫生许可证发放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5]191号)明确规定“分质供水是集中供水的一种形式,应当属于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范围。”这个解释明确了“供水单位”的含义除行政规章中已有明文规定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外,还包括分质供水单位。
《办法》明确国家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其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羡慕应符合卫生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应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